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俊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附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為「101.07.09」,備註欄「編號15至16號已定刑為1年2月」。
二、上開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