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小救字第5號聲請人 吳健昆 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就本院101年度竹小調字第46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01年度竹小調字第462號),惟聲請人自99年6月9日起失業至今均無薪資收入,顯不敷其平日消費性支出,連健保費用都無法支付而被鎖卡,生活困難,聲請人之父母亦無能力資助聲請人,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林村村長 鍾泉芳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101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清寒證明書僅用以證明聲請人生活清苦、家境清寒之狀況,而上開全民健康保險101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僅能證明聲請人欠繳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3,334元,均未能證明聲請人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9、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03,051元、17,74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據此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是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尚難採信。再者,本件訴訟裁判費亦僅係1,000元,聲請人之資力實難認有何無法繳交之理。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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