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重製光碟壹片、遊戲目錄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重製光碟壹片、遊戲目錄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重製光碟壹片、遊戲目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甲○○、丁○○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在「秋葉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販賣盜版光碟侵害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而於97年5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再次以相同手段侵害告訴人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專用權,另被告甲○○、丁○○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光榮公司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甲○○、丁○○緩刑機會,有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甲○○、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丁○○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甲○○、丁○○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丁○○應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又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1片、遊戲目錄1本,均為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自97年3月1日起,與甲○○在上址經營「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自97年12月底起僱用店員丁○○,渠等3人均明知「「三國無雙」遊戲光碟,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koei」及「三國無雙」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並已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使用,未得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共同基於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底起,在上址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光榮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三國無雙」遊戲光碟(該光碟上載明「三國無雙」圖樣,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電視螢幕上會呈現「koei」圖樣),由丁○○與不特定之購買者接洽後,再由乙○○或甲○○自店內另一隔間取出盜版「三國無雙」遊戲光碟,命丁○○交付予購買者。嗣光榮公司於98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委請 鄭文祥 至店內購買盜版「三國無雙」遊戲光碟1片,錄下交易經過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遊戲目錄1本。
二、案經光榮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於98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將盜版「三國無││││雙」遊戲光碟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 湯佳 ││││恩交予鄭文祥之事實。││││警方於98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亦在店內之事實。│├───┼─────────┼──────────┤│二│被告甲○○之供述│為店內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丁○○,另被告胡││││進堅指導其如何經營等││││事實│├───┼─────────┼──────────┤│三│被告丁○○之供述│與被告乙○○、甲○○││││共同以每片200元之價││││格,販賣「三國無雙」││││遊戲光碟,由其與不特││││定之購買者接洽後,再││││由被告乙○○或甲○○││││自店內另一隔間取出光││││碟,交予購買者之事實││││。││││被告乙○○、甲○○禁││││止其進入店內隔間,倘││││被告乙○○、甲○○不││││在店內,其即向顧客表││││示店內目前缺貨之事實││││。││││被告乙○○較之被告江││││佳成,更常在店內工作││││之事實。│├───┼─────────┼──────────┤│四│證人鄭文祥之證詞│被告丁○○與之接洽後││││,由被告乙○○自店內││││另一隔間取出盜版「三││││國無雙」遊戲光碟以交││││貨之事實│├───┼─────────┼──────────┤│五│告訴代理人戊○○之│被告3人共同販賣盜版│││證詞│「三國無雙」遊戲光碟││││之事實│├───┼─────────┼──────────┤│六│扣案之盜版「三國無│被告3人共同販賣盜版│││雙」遊戲光碟及遊戲│「三國無雙」遊戲光碟│││目錄1本│之事實。││││被告3人所販賣之「三││││國無雙」遊戲光碟,售││││價僅200元,且並無正││││版之包裝盒,故被告等││││人所辯係收購二手貨販││││賣云云,委無足採之事││││實。│├───┼─────────┼──────────┤│七│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被告丁○○與之接洽後│││照片│,由被告乙○○自店內││││另一隔間取出盜版「三││││國無雙」遊戲光碟以交││││貨之事實│├───┼─────────┼──────────┤│八│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告甲○○為「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之事實│├───┼─────────┼──────────┤│九│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koei」及「三國無雙││││」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且「││││三國無雙」遊戲軟體,││││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罪嫌處斷。
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之光碟1片及遊戲目錄1本,請宣告沒收。被告乙○○於96年間為警查獲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後,於97年間復為上開犯行,不知悔改,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甲○○、丁○○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269 號判決(98.07.01)【本件裁判書】
  •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 刑智上易 字第 106 號(98.10.1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