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妤帆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妤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113年3月5日、3月15日共二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6,000元),業已超過所偷竊之物價值之加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5號被告戴妤帆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全聯中壢中美店,徒手竊取附表1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後,藏放於隨身袋中,未經結帳離去。
㈡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上開全聯中壢中美店,
徒手竊取附表2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後,藏放於隨身袋中,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 林映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妤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附表1、2所示物品,但伊忘記附表1的物品有無結帳,拿附表2的物品,是因為伊在想錢包是不是放在其他地方,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快跑出去,伊不是逃跑,伊當時一直在吃藥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2次案發時間,在上開店內,均能正常拿取商品,行走亦無左右搖晃,且於113年3月15日該次行竊時,還特意選擇與其他離開超商之人群一同離去乙節,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其竊盜之犯意甚明,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林映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附表2所示商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附表1所示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表1
編號商品價值(新臺幣)1五月花面紙1組75元2樂扣水杯2個224元3樂扣不鏽鋼保鮮盒1個458元附表2
編號商品價值1瑞穗低脂鮮乳1罐42元2花王洗面乳1條89元3樂扣保鮮盒1個269元4珍珠芭樂1袋75元5櫛瓜2條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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