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0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0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確定,上揭三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詐欺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拍賣「劍湖山門票四張」之不實訊息,致丙○○見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甲○○上開門號與丙○○聯絡,丙○○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匯款二千二百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拍賣「無敵BESTA電子辭典」之不實訊息,致乙○○見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利用甲○○上開門號與乙○○聯絡,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匯款三千五百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拍賣「NewAppleiPodshuffl
e1GBMP3」之不實訊息,致丁○○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一千元之價格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甲○○上開門號與丁○○聯絡,丁○○隨即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司內附設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四)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拍賣「MP3數位錄音筆」之不實訊息,致 黃鈺 琄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甲○○上開門號與 黃鈺琄 聯絡,黃鈺琄旋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匯款四千一百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嗣丙○○、乙○○、丁○○、黃鈺琄分別匯款後,因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為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向威寶公司申請門號係為了業務所需,因其公司請了二、三位業務人員,為網內互打免費始申請,該門號係以易付卡方式繳費,其於申請後十餘日遺失,其將該易付卡放置於包包內,整個包包都不見了,遺失後有打電話到電信公司掛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嗣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黃鈺琄、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證人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黃鈺琄、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威寶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證人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證人黃鈺琄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丁○○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網頁拍賣列印資料等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聯絡電話無訛。
(二)被告雖以遺失易付卡,且有打電話到電信公司掛失云云置辯。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上開門號有無掛失或申辦補發之紀錄一節,函詢威寶公司,則覆稱:「該門號查無掛失或申辦補發之紀錄」等語,此有威寶公司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得參,是被告辯稱曾經掛失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門號應係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方符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而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詐騙,並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帳戶,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其真實身分。本案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該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付予他人,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對於提供門號予人使用,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易付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申設之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證人丙○○、乙○○、黃鈺琄、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門號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要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而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惟兼衡被告已賠償證人丙○○之損失,另證人丁○○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