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7號債權人 傅世豪 債務人 法亞多 即FAJARDOWARRENMANALANG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據以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其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其利息,並繳納執行費120元,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依此核算債權人請求本金及已確定孳息之價額,應繳納之執行費為1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債權人於113年2月1日收受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