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 李長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四次向原告公司購買二分之一盎司之銅箔,總計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公斤,經核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詎被告延欠貨款,經原告數度催討後,雖曾給付部分款項,惟迄今尚有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未支付,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七紙,亦均遭退票,為此,爰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托運單四份、支票七張、退票理由單乙紙、被告貨款支付明細乙份、統一發票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到院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有業務往來,彼此且常年合作愉快。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後加工,壓合成銅箔基層板,再售予其他公司。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故物之出賣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系爭貨物後,曾發現系爭貨物品質有板面凹點之瑕疵。被告將前開貨物加工,並壓合成銅箔基層板後,售予訴外人 亙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弘公司)及富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不料上揭二公司以系爭貨物有前述凹點不良之瑕疵,予以扣款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造成被告莫大損失。
(二)被告就本件貨款有誠意解決,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解決方案予原告,惟原告仍起訴請求貨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其於情理法均無據,係肇因於原告之貨物瑕疵,復造成被告前述損失,被告並無必要給付其餘貨款,但念及兩造長年往來,故願以被告所有之貨物與原告之貨品互抵。
三、證據:扣款明細表二份、被告公司函乙份、計算式三份、折讓證明單二份、統一發票八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鳳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銅箔,迄今尚有貨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討無著,是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板面凹點之瑕疵,造成被告公司下游客戶扣款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原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責,但被告仍願以渠所有之貨物與系爭貨款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貨款乙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托運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貨款支付明細、統一發票等得佐,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舉證責任法則。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渠公司遭扣款云云,且聲請訊問證人鍾鳳嬌即被告公司會計,惟上開證人雖經合法通知,但未到院作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院主張有續行通知之必要,爰不另傳喚;再者,被告所呈亙弘(富弘)公司扣款明細表乙紙,縱載有「凹點不良」及「扣款」,但該三筆扣款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份」、「九十年五月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其中九十年二月份扣款部分,顯前於系爭貨物交付之日,又其餘二筆扣款,是否即為原告交付之貨物所加工而成,尚無證據可稽;況右述凹點不良,究為原告貨物瑕疵,抑係被告加工所致,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渠空言 所辯前詞,難謂足取。準此,原告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願以渠公司所有之貨物抵償系爭貨款乙事,既未獲原告之同意,當無允許之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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