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數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