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威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威助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年月22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自寄存之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算,業於同年5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9年5月11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因期間之末日即109年5月10日為星期日,故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0年4月20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書狀抗告,有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書狀收受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雖併載稱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云云,然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定而抗告,並非對於該裁定之「文義」有疑義而聲明疑義,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併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