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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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華明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及100年7月18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將告訴人所有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 華新沛 時,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又被告於公司經營不善後,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將陸續補償其出資之虧損,就移轉公司股份乙事,告訴人實無任何受損害之虞,本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要貸款,
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要把我的股份移轉給他人,99年9月14日及100月7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都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或委託被告在99年9月14日及100月7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我的名字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名義是我簽的,我有請告訴人出來簽字,他說不可能、不要簽字,所以我就自己幫她簽等語(見他卷第166頁;原審卷第116頁),顯見告訴人自始從未同意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甚明,則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簽名,被告竟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他人名義書立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縱他人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該他人主張其係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以行使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星月灣公司確如被告所稱已無資產足以清償負債,且星月灣公司遭出售並償還債務後,也沒有剩餘的款項還告訴人,然被告擅自在99年9月14日及100月7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 華欣沛 ,客觀上已足認謂對告訴人依法享有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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