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吳汶 諭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 黃尉翔
吳誠中 陳皇吉 楊蕊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紹宇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世強,並於民國10
5年1月21日以民事辯論(二)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105年1月14日派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尉翔、吳誠中、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6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539元及看護費用16,000元,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尉翔、吳誠中、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1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A部分(就手術線頭遺留於胃部):
1、原告於100年1月6日因肝臟良性腫瘤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部分肝臟切除及膽囊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被告黃尉翔醫師、吳誠中醫師主刀,於100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後原告身體一再感到不適,多次就醫檢驗出胃食道逆流、腹膜炎等症狀,卻始終無法獲得改善,直至102年3月間始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檢驗出胃部存有該次開刀所遺留長達5公分之線頭,有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圖為證,經長期服藥治療仍不見改善,原告嗣於103年
6月1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該院103年7月1日函附病情說明書記載:「...此異物為醫療用的縫線,因上一次手術中所使用的...」,因原告在此之前僅於
100年1月6日至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手術,並無其他手術紀錄,故該縫線為系爭手術時所遺留,且據大林慈濟醫院函覆,足認原告胃與肝臟有二處沾黏,其中一處沾黏有一個縫線在其中,原因係被告為手術時之縫線引起此處之沾黏,雖手術須以縫線縫合傷口,然縫線應妥為處理,不應留下長達5公分之縫線,且應避免沾黏,甚至有浸潤至其他器官之風險,故被告於縫線之處理有所疏失,而造成原告之傷害,進而須於103年6月16日到慈濟醫院再為手術,是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又該病情說明書雖使用「推測、可能」等語,然係一般醫生謹慎記載。被告抗辯當時未涉及胃部手術,不可能於胃部存留線頭云云,顯與上開病情說明書不符。
2、被告雖以原告曾於術後之100年7月5日、101年2月7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胃鏡檢查,並未發現有此縫線存在等語置辯,然被告醫院之設備、人員素質等,皆有可能造成誤診,故被告所為主張,尚屬有誤。又原告另於101年5月14日至被告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掃描檢查之目的為原告肝臟腫瘤術後追蹤,故被告黃尉翔醫師及吳誠中醫師,應仔細觀察該影像,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該影像可清晰發現肝臟及胃部二處黏連,另於胃部清楚發現0.6mm及0.52mm之異物,被告二人不能忽視該狀況,應告知原告並採取後續相關醫療行為,而非讓原告一直處於不舒服之狀態,故被告黃尉翔醫師及吳誠中醫師就此部分亦顯有過失。
3、被告醫院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醫療契約之服務,因受雇於被告醫院之被告黃尉翔、吳誠中執行職務上疏失,導致原告胃部長期存有異物,造成身體長期多處不適,又查不出病因,因而導致重鬱症(101年8月開始頻繁就醫),精神飽受折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雖採過失責任,然本件係屬醫療糾紛事件,兩造間地位不對等,被告顯具資訊優勢,是倘被告主張其無過失,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於89年2月9日之修正理由,本件應適用該條但書,由被告就其所辯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4條、227條、184條、188條、193條、195條請求被告黃尉翔、吳誠中、被告醫院連帶賠償1,306,157元,細項如下:
(1)醫療費用90,157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疏失,長期胃部不適且無法得知病因為何,因此患有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多次至身心醫學科治療,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之損害90,157元。且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包含健保給付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加以扣除,顯然無據。被告質疑原告於此手術前即有重鬱症,請被告舉證之。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住院開刀,處理上述醫療疏失所遺留在體內之線頭,術後需專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因此醫療疏失造成身體多處不適,始終無法找出病因,精神上焦躁、憂鬱並導致失眠,無論生理心理均受有嚴重損害,飽受折磨,且被告一再否認過失,又被告為大型醫院及醫師,收入豐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合理。
4、另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並未就若僅切肝而未切除膽囊,是否亦會產生黏連,若會,則黏連部份是否會如原告之情況等節說明,且據該第二次鑑定結果,異物係存在胃部,與被告主張異物係止血夾且非存在於胃部云云相左,故仍有進一步鑑定及說明之必要。
(二)事實B部分(注射顯影劑疏失致右手受有傷害,且未發現體內線頭):
1、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因腹痛至被告醫院就診,該醫院欲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確知病因,故由放射科護士即被告楊蕊芬於原告右手注射顯影劑,再由醫事放射師即被告陳皇吉操作檢測儀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被告陳皇吉、楊蕊芬本應謹慎小心地安全注射顯影劑,竟疏於注意,未能安全為原告注射顯影劑導致漏針,原告發現異狀並舉起右手向被告反應,被告陳皇吉、楊蕊芬均未能及時處理,造成原告右手腫脹不堪,經原告再次舉手表示異狀後,被告陳皇吉、楊蕊芬始進入檢查室,以雙手企圖將原告右手血管內之顯影劑擠壓出來,致原告受有右手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並催促原告趕快回家冰敷,企圖脫免過失責任。嗣原告因已掛診風濕免疫科,經詢問風濕免疫科 何瑋立 醫師後,何醫師先對原告冰敷,並告知先觀察後續狀況,惟因右手疼痛持續加劇、惡化,乃由整形外科醫師緊急為原告開刀,開刀後住院八天,故原告當日之緊急手術與顯影劑漏針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已造成原告右手神經受損並符合身心障礙者申請之標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2、被告楊蕊芬為專業醫護人員,本應謹慎執行業務,安全注射顯影劑,然其疏於注意,未正確注射而致漏針或未注意病人之反應,且未及時察覺漏針為緊急處理,經原告多次告知異常其始知悉漏針,況原告早已告知血管較小,不易打針,故陳皇吉將注射器設定之標準調降,蓋流速較慢且滲漏量大,足認對比劑滲漏時間長,而被告二人全程在場,竟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知悉後與被告陳皇吉亦未做妥善之處理,甚至催促原告返家冰敷,渠等事後處理亦有過失。而原告當日係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若該次電腦斷層操作過程如被告二人所述,應屬正確之檢查,本應檢查出上述因手術而遺留於原告胃部內之5公分線頭,然被告二人檢查後之影像並未檢查出有異物存在,足認該次檢查並非確實,此乃因應進入體內之顯影劑大量外漏,致影像模糊,則被告於檢查當時應能發現顯影劑劑量不足,並應立即檢查原因(如漏針否),然被告未積極採取措施致顯影劑持續大量外漏,而造成原告之傷害,顯有過失,並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而未檢出,渠等就該次電腦斷層檢查存有多處疏失應屬無疑。
3、又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3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與待鑑定事項有出入。而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即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係先說明滲漏針之處理方式,並未包含按壓或擠壓,卻以被告供稱按壓擠壓之目的是要將藥物排出,而認為符合醫療常規,顯然倒果為因,蓋按壓擠壓並非滲漏針之處理方式,雖然被告二人有意將藥物排出,然方法錯誤,而造成原告更大之傷害。且經網路查得高雄榮民總醫院資訊,有關對比劑外漏後之處理亦從未表示應「立即擠壓滲漏部位,盡可能排出滲漏之對比劑」,故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與上開資料及第一次鑑定不符,此部分鑑定顯有疑問。被告應提出其內部有關「電腦斷層檢查顯影劑注射及漏針處理作業」,以說明被告於施打及後續處置有無依該作業規定辦理。
4、簡言之,原告手部正常下接受被告醫院檢查,最後竟造成右手腫脹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原告身為病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身為醫院及檢驗人員,受有相當之訓練,竟造成原告之傷害,其中一定有過失,然在醫療專業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原告及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證明被告確無過失。且本件係屬醫療糾紛事件,兩造間地位不對等,被告顯具資訊優勢,是倘被告主張其無過失,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由被告就其所辯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操作過程並無過失,然從未說明,為何仍發生系爭傷害,故被告未盡證明其無過失之責任,應推定有過失。而原告因此日後長時間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右手神經受損,嚴重影響被告原於嘉義上鴻水電行之工作,心理方面亦受有重創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因被告等人之疏忽,未確實檢測出遺留於胃部之線頭,致原告遲至102年3月間始發現該問題,身心均受有劇烈損害,爰依民法第224條、227條、184條、188條、193條、195條請求被告陳皇吉、楊蕊芬、被告醫院連帶賠償:
(1)精神慰撫金60萬元。
(2)減少工作收入124,500元:於本事故發生前,原告本任職於上鴻水電行,每月平均薪資為20,750元,因此事故致右手神經受損並符合身心障礙者申請標準,且需長期需至醫院復健,右手所受傷害亦無法繼續負擔水電行工作,故請求半年之工作收入損害124,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黃尉翔、吳誠中、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1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2、被告陳皇吉、楊蕊芬、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5人則以:
(一)就事實A部分(就手術線頭遺留於胃部):
1、原告於100年1月6日至被告醫院求診,接受部分肝臟切除及膽囊手術,術後10天出院,手術結果順利成功,恢復良好從未涉及原告胃部手術,且肝臟與胃間均有軟組織隔開,原告稱於出院後身體一再感到不適,多次就醫檢驗出胃食道逆流、腹膜炎等症狀云云,應非事實,且腹膜炎為外科急症,須緊急手術,否則危及生命,即便屬實,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此觀大林慈濟醫院103年7月1日函附病情說明書亦稱:「患者認為胃與肝臟的沾黏可能是造成胃食道逆流及腹痛原因,但醫學上沒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即可知之。又被告從未對原告之胃部施行手術,已如上述,故被告不可能遺留長達5公分之線頭於原告胃部,且原告提出之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圖非但無法判斷出係5公分之線頭,其上更註明:「檢查結果以病人當時狀況作成,不能單獨作為證明之用,應配合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判讀,以正確判斷病人病情。」,自不足以證明係線頭,更無法證明係被告上開手術遺留,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又手術均要以縫線結紮血管,每個病人所使用的縫線均一樣,且均會留在病人體內,目前並無報告說明外部的縫線會侵入胃部。且大林慈濟醫院103年7月1日函附病理報告中並無提到「線頭」,故是否真有「線頭」之存在仍屬存疑,且病理報告中只有急性及慢性發炎,發炎而形成的纖維化只有在肌肉層,沒有提到漿膜層,明顯不是由胃的外部而來。另原告接受被告醫院上開手術後,於100年7月5日、101年2月7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胃鏡檢查,均未發現任何異物存在胃部,可見其病症與被告施行手術無關。又大林慈濟醫院103年7月1日函附病情說明書稱:「手術皆會引起沾黏」,則即便原告之胃、肝確有二處沾黏,被告亦無過失,嘉義基督教醫院函亦稱醫學上所提供之證據不足,無法提供明確鑑定。故原告之病情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100年10月13日電腦斷層掃描中之異物係手術中使用之止血夾,為健保給付之手術器具,留在體內會被人體組織包覆不用取出,與手術之縫線業已黏於肝臟面上,而非在胃部,止血夾係金屬故在斷層掃描中會特別明顯,然該異物與原告胃部病並無關,故無再次鑑定之必要。何況胃鏡亦未見此異物,至於兩處沾黏,無法由斷層掃描中證實。而胃之表面有大網膜,小網膜,這兩者是身體最佳之保護者,只要有手術或發炎,最先沾黏上去的一定是大網膜,這是身體自然機轉也是自我保護,兩處沾黏,應該是肝切面都被大網膜及腹膜覆蓋,然後胃再沾黏上去,這是系爭手術都會有之結果。而肝臟切除手術後有時會併發膽囊發炎,故都會將膽囊一併切除,此乃醫療常規,且術前有告知,手術同意書上亦有記載。若僅切除肝臟一樣會與胃之間造成沾黏,有手術就會有沾黏,這是不變的定律。
4、另依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重鬱症,復發,中度。可見原告之前即有此症狀,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並參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
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聲請再函查或鑑定均非必要。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且依債之本旨履行,即無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若被告仍應負責任,則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
1至32收據金額總計應僅1,095元(即45元x1、90元x
3、180元x1、300元x2);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就事實B部分(注射顯影劑疏失致右手受有傷害,且未發現體內線頭):
1、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是一種必須使用機器注射顯影劑之檢查,被告楊蕊芬操作顯影劑靜脈注射,測試成功後,交由放射師即被告陳皇吉控制機器注射,測試成功後,控制流程均為放射師負責。當日被告楊蕊芬依被告醫院流程執行:確認病患姓名與檢查單無誤、詢問原告是否禁食六小時以上、確認病患是否詳閱瞭解說明事項且確認同意書已簽署、抽取非離子性顯影劑,將針頭成功打上靜脈並以10cc生理食鹽水測試使用。經測試成功後,確認顯影劑注射順暢,再度詢問原告沒有不適後,再確認順暢10秒,觀察病患注射部有無變化後即退出輻射區,後續機器注射程序交由放射師陳皇吉控制,經由視窗觀察病患狀況。此為各醫院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之檢查流程,亦為全國同型機器,同項檢查.相同流程。後經由影像顯示更證明顯影劑進入成功。
2、被告陳皇吉請原告更衣及喝4杯開水後,檢查姿勢採用腳先進仰躺檢查台上,於08:45:43開始掃描血topography(定位像),並於08:47:00完成無顯影劑掃瞄流程,08:48bolus定位完成後,請護士楊蕊芬作施打顯影劑之準備(抽取80ccIopamiro加上20cc生理食鹽水於自動注射器內)。原告自訴曾在他院做過相同檢查,血管不易施打IV,故降低注射速率(降到2.2cc∕Sec.)注射100cc。08:59:08開始bolustracerarteryphase。因為注射速率降低,顯影速度因而較緩慢,在bolustracer過程中,發現原告於打針過程中已經位移身體,改用手動追蹤掃描。見心臟顯影濃度逐漸升高,確定顯影劑已施打進入體內,故按下掃描鍵開始掃描動脈相。動脈相檢查快結束時,原告舉手(08:59:48),當時動脈相也已經掃描近完成(動脈相於08:59:54完成掃描),判斷顯影劑已注射完畢,因而決定將動脈相檢查完畢再行進入查看。動脈相完成後即刻進入檢查室查看病患手背,見手背紅腫,為注射滲漏。護士楊蕊芬隨即給予原告冰數,並陪同至門診看診。原告於檢查完畢後,經塗抹藥膏施予冰敷後,自認無礙,拒往急診室留院觀察,堅持往門診繼續就診,被告特別叮囑原告,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通知並回急診室照護,均依原告自主意願進行醫療過程。由上可知,被告所為均依醫療技術成規,且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的部分均已注意,事後處置亦也正確積極,並無業務過失。
3、據醫學文獻統計,機器注射滲漏發生率約0.7%,電腦斷層檢查說明書,在檢查風險和機率項目中,也向原告說明機器注射滲漏會發生在部份靜脈血管較細微或血管壁較脆弱之病患,靜脈注射成份為人體可吸收的顯影劑生理食鹽水,並不會造成肌肉或骨胳神經傷害。則原告之傷害顯非因注射器滲漏引發,其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曾就本事件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44號、10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並無右手神經損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591號卷第
158頁)可證;有關腔室症候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所為符合醫療成規,並無過失,嗣本案再次送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30日函覆亦可證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另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檢查判讀為醫師之權責,非被告陳皇吉、 黃蕊芬 之醫療業務,二人亦無權判讀,原告指二人未於掃描中發現線頭,有業務過失云云,顯有誤會。
4、綜上,被告依醫院作業流程執行,過程並無過失傷害,應注意.能注意均已注意,並依原告自主意願進行醫療過程,被告無任何醫療過失,且已成功完成檢查操作流程,原告之傷害與不可預見之顯影劑生理食鹽水滲漏亦無因果關係。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無醫療疏失,原告之指訴不能證明,顯無理由。本件無再鑑定之必要。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應負責任,然依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原告之前即有重鬱症狀,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事實A部分(就手術線頭遺留於胃部):
1、原告於100年1月6日因肝臟良性腫瘤至被告醫院接受部分肝臟切除及膽囊手術,由被告黃尉翔醫師、吳誠中醫師主刀,於100年1月15日出院。
2、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一般外科手術。
(二)事實B部分(注射顯影劑疏失致右手受有傷害,且未發現體內線頭):
1、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因腹痛至被告醫院就診,該醫院欲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確知病因,故由放射科護士即被告楊蕊芬於原告右手注射顯影劑,再由醫事放射師即被告陳皇吉操作檢測儀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2、原告自訴曾在他院做過相同檢查,血管不易注射,故被告調降注射速率。
3、因顯影劑滲漏,造成原告右手腫脹,被告楊蕊芬、陳皇吉以雙手企圖將原告右手血管內之顯影劑擠壓出來。
4、因顯影劑滲漏,造成原告右手腫脹合併腔室症候群,當日由整形外科醫師緊急為原告開刀,開刀後住院八天。
5、原告前曾對被告楊蕊芬、陳皇吉提出業務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之醫療過程中,被告醫院有無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醫療契約之服務?被告黃尉翔、吳誠中就事實A部分,被告楊蕊芬、陳皇吉就事實B部分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涉有醫療疏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184條、第224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A部分(就手術線頭遺留於胃部):
1、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6日因肝臟良性腫瘤至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手術,被告黃尉翔、吳誠中遺留長達5公分之線頭,浸潤至胃部,造成原告身體一再感到不適,多次就醫檢驗出胃食道逆流、腹膜炎等症狀,須於103年6月16日到慈濟醫院再為手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大林慈濟醫院函查原告之103年6月16日住院開刀之原因,該醫院函覆稱「因患者主訴胃食道逆流症狀,經胃鏡檢查後發現胃體部有一小處潰瘍且上面有一小段縫線,因患者之前曾在他院接受過腹部手術,因與之前手術相關,電腦斷層上發現胃與肝臟有沾黏(手術後皆會引起沾黏)。患者認為胃與肝臟的沾黏可能是造成其胃食道逆流及腹痛原因,但醫學上沒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手術前與患者溝通過,手術不一定能改善其症狀,患者了解之後接受手術。術中發現患者胃與肝臟有二處沾黏,其中一處沾黏有一個縫線在其中,推測可能原因是上次手術時的縫線引起患者此處的沾黏,而縫線又往胃壁內浸潤,引起一個小潰瘍,此次手術將此處胃部潰瘍做一個小範圍的切除及縫合。此異物為醫療用縫線,因上一次手術中所使用的,但每次手術皆會使用到縫縫(此次手術也不例外)。只是因縫線往胃內浸潤,所以才在胃鏡上發現它」,此有該醫院103年7月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詳卷一第66至67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尉翔及吳誠中手術不慎,遺留長達5公分之線頭,浸潤至胃部,造成原告胃食道逆流、腹膜炎症狀云云,已屬速斷,不可採信。
2、再者,本院將被告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光碟各1片,被告醫院病歷影本2冊、CT操作過程示範光碟1片,被告醫院醫療光碟2片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原告胃與肝臟有二處沾黏,其中一處沾黏有一個縫線,其中該二處沾黏與
100年1月6日之手術有無關係?如有關係,產生沾黏之原因為何?遺留縫線長度若干?是否合理?有無因醫療疏失需負擔過失責任?如有,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鑑定結果為「手術後之黏連為手術後癒合過程之人體正常反應。受傷、發炎及手術傷口皆會吸引附近之組織靠近,協助共同修復,胃係位於肝臟之下方,經切肝及切除膽囊後,胃及肝必然會產生黏連,切肝後需縫線止血,縫合膽管、血管,通常線頭很難自胃最表面之漿膜層進入胃壁內,惟若因手術後黏連,導致線頭與鄰近組織或器官接觸,線頭將會施加壓力於接觸面,導致接觸面之組織缺血,因而有可能造成潰瘍,而本案該潰瘍正發生於線頭與胃壁接觸面附近,造成線頭可穿透進入胃內。至於遺留之縫線長度,須視當時縫合時之需求而定,故遺留5公分之線頭尚稱合理。又原告101年5月14日中榮嘉義分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確實符合診斷,可清楚發現肝臟及胃部二處黏連,另於胃部清楚發現0.6mm及0.52mm之異物。另依病人主張之事實A(手術線頭遺留於胃部)之部分,病人經切肝手術後半年與1年皆有接受胃鏡檢查,當時並未發現縫線,故可推知病人接受肝臟切除手術時,胃部並未有損傷;嗣後病人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胃鏡檢查,始發現殘留線頭,係有可能因肝臟切除手術後黏連之線頭移位,故吳誠中醫師及黃尉翔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衛生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意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足證,原告於100年1月
6日因肝臟良性腫瘤至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手術,雖遺留5公分之線頭,然因手術後之黏連,導致線頭與下方之胃部接觸,線頭將會施加壓力於胃部,導致胃部之組織缺血造成潰瘍,該潰瘍正發生於線頭與胃壁接觸面附近,造成線頭可穿透進入胃內,實為被告黃尉翔、吳誠中手術時所無法預測及避免,況且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半年及1年均有接受胃鏡檢查,亦未發現胃部有何損傷,亦難遽認原告胃部潰瘍與遺留5公分之線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101年5月14日中榮嘉義分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可清楚發現肝臟及胃部二處黏連,另於胃部清楚發現0.6mm及0.52mm之異物,已如前述,然該異物究竟為何,並未可知,且原告除系爭手術外,並未於被告醫院施作其他胃部手術,亦難逕認胃部二處異物係被告黃尉翔、吳誠中於系爭手術所遺留。
(三)事實B部分(注射顯影劑疏失致右手受有傷害,且未發現體內線頭):
1、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4日因腹痛至被告醫院就診,被告陳皇吉、楊蕊芬本應謹慎小心地安全注射顯影劑,竟疏於注意,未能安全為原告注射顯影劑導致漏針,造成原告右手腫脹不堪,被告陳皇吉、楊蕊芬以雙手企圖將原告右手血管內之顯影劑擠壓出來,致原告受有右手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又因右手疼痛持續加劇、惡化,乃由整形外科醫師緊急為原告開刀,當日之緊急手術與顯影劑漏針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已造成原告右手神經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楊蕊芬、陳皇吉提出業務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至10
2年12月5日至復健科門診診治共13次,期間有接受復健治療。102年5月18日接受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未見神經病變,神經內科於102年5月9日開立檢查單,10
2年5月18日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有該院102年12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署10
2年度交查字第2591號卷第158頁可稽。本院再次函詢,該醫院亦函覆原告神經傳導肌電檢查,鑑定手部檢查報告結果正常,未見神經病變,此有該院103年12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5頁),則原告主張當日之緊急手術與顯影劑漏針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已造成原告右手神經受損云云,已非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右手神經確有受損,並提出被告醫院診斷明
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手部傷口;手神經損傷」、「符合身心障礙者申請表」,然出具該證明書之醫師楊立群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到庭證稱:當初伊開診斷證明書之前,只有幫 吳汶諭 看過手傷1次,依照伊的臨床經驗,吳汶諭手部的傷口,疑似有手神經損傷,但是她一直要求伊將「疑似」2字拿掉,因為她是中低收入戶,有小孩要養,她要申請殘障鑑定,才可以申請殘障補助,所以伊才將「疑似」2字拿掉,伊當初預期吳汶諭的傷,半年以後會好,所以這個只是短期的殘障鑑定,雖然診斷書上沒有記載吳汶諭的傷半年以內會好,但是她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文件原始稿上面的文件有註明期限,就是殘障申請書,上面有註明半年,伊還有在上面註明病情會變化可能會好轉,因為吳汶諭當時有動手術,不能做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所以就無法確定她手部神經的損傷情形,如果她積極復健應該可以好轉等語(詳見該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586號卷第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實難認原告之右手神經已然受損。
3、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楊蕊芬、陳皇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作鑑定,鑑定意見為:(一)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操作過程監視影像,未見注射器之準備及注射過程,因此無法就監測影像進行判斷。惟依卷附調查筆錄,楊護士描述其檢查過程,有試打食鹽水5、6cc及注射器啟動後觀察病人10秒確認無誤後,始離開,若此描述屬實,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二)依醫療常規,肝臟掃瞄使用注射器設定之標準為3.5cc/秒,若病人體質差或血管小,則會考量調降cc數。當時陳放射師及楊護士確實有注意病人狀況,將cc數調降為2.2cc/秒,應屬有經驗之判斷。常見漏針可能原因為病人血管脆弱、血管徑過小,病人注射過程移動及針頭未完成固定。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無法依影像判斷漏針之原因。(三)一般而言,掃描過程中因漏針而是否決定暫停流程,須視狀況不同而有不同決定,如注射器啟動後即漏針、掃描影像顯示無藥物進入體內─暫停。當病人血管過細及身體功能或腎功能不佳時,注射器啟動數秒後掃描影像顯示有藥物進入體內─繼續。檢查過程發生漏針,此時要暫停或繼續完成檢查,有如上述等各種狀況,需現場決定,從陳放射師決定將cc數由3.5降至2.2,判斷應係考量病人身體狀況,若暫停則必須再重新注射一劑藥物,對於病人之腎臟及所接受之輻射線可能加重負擔。故陳放射師決定將動脈相檢查後再行進入查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四)滲漏針之一般常規處理方式為抬高患肢、冰敷、外用藥物及口服類固醇等處置,進一步可能將病人送至急診室觀察。若有脈搏變差、患肢蒼白或神經壓迫症狀,可能發生腔室症侯群,即需要會診外科。楊護士及陳放射師於漏針後按壓或擠壓,目的是要將藥物排出,惟僅能部分排出,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因未送至急診室觀察,惟事後外科醫師診斷為腔室症侯群,確實有外科介入之必要性。(五)本案病人因未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因此無法確定神經損傷之成因。顯影劑注射於手部時,會因血管大小及難易不同而有不同選擇位置,較多會選擇手肘或手背。而手背發生顯影劑漏針時,臨床上極少會發生神經損傷情形,目前亦尚未見有相關文獻報告。(六)事發後楊護士及陳放射師欲送病人至急診室,惟病人要回風濕免疫科。因此楊護士向病人說明漏針後之衛教,並給予藥膏塗抹及冰敷後,親自送病人至診間與診間護士進行交班,當日上午即轉外科治療,其處置過程尚無延誤。有該部102年7月2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643號卷。而原告對被告楊蕊芬、陳皇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244號處分不起訴,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7日以
10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而原告不服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實難認定被告楊蕊芬、陳皇吉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4、再者,本院再次將被告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光碟各1片,被告醫院病歷影本2冊、CT操作過程示範光碟1片,被告醫院醫療光碟2片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被告楊蕊芬、陳皇吉有無因醫療疏失需負擔過失責任?如有,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鑑定結果為「...(二)右手臂腫脹,其可能之原因為對比劑滲漏。遭受滲漏患部相關組織,其損害之嚴重程度,取決於對比劑滲漏量、對比劑種類及個人體質呈現之反應強度。若滲漏量少且於第一時間發現,並為適當處置,或許無須手術治療。然本案病人可能因滲漏量大引起組織腫脹、炎症及循環不良,導致組織受損,則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三)對比劑滲漏之處置方式為立即擠壓滲漏患部,盡可能排出滲漏之對比劑,其效果為可減輕患部腫脹及疼痛,藉以降低患部組織之損害;後續處置為:1.初期24小時,予以冰敷4~5次,每次15分鐘,並抬高患部。2.繼以溫熱敷2~3天,每日4~5次,每次15分鐘,並抬高患部。3.其間,若症狀未減輕,甚或加重時,應儘速就醫,尋求外科介入,進一步處置。...(五)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病人主張事實B(注射對比劑疏失致右手受有傷害)之部分,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注射對比劑之檢查時,醫護人員應儘可能檢查,避免對比劑外漏之情形發生。注射過程中對比劑需經高壓注射進入血管,以提高診斷之準確性,惟於注射當中可能因病人之血管特性、肥胖程度及身體狀況,導致對比劑外漏情形發生,故重點在於事後是否有適切安排後續治療;本案依病歷資料,陳皇吉放射師及楊蕊芬護理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衛生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意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益證,被告楊蕊芬、陳皇吉為注射顯影劑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無誤。
(四)揆之首揭說明,被告黃尉翔、吳誠中、楊蕊芬及陳皇吉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其等有侵權行為,被告醫院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醫療契約之服務,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醫療疏失,則其依民法第224條、227條、184條、188條、193條、195條,分別請求判命被告黃尉翔、吳誠中、被告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306,157元;被告陳皇吉、楊蕊芬、被告醫院連帶給付原告724,5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等人就本件事實A、B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就若僅切肝而未切除膽囊,是否亦會產生黏連,若會,則黏連部份是否會如原告之情況等節及異物究為何請求再次鑑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8至15頁反面、113至114頁)┌──┬───────┬───────┬──────┬────────┐│編號│日期│科別│收據號碼│金額(新臺幣)│├──┼───────┼───────┼──────┼────────┤│1│101.08.13│身心醫學科│00000000│1,393元│├──┼───────┼───────┼──────┼────────┤│2│101.09.17│身心醫學科│00000000│717元│├──┼───────┼───────┼──────┼────────┤│3│101.10.01│身心醫學科│00000000│1,933元│├──┼───────┼───────┼──────┼────────┤│4│101.10.15│身心醫學科│00000000│725元│├──┼───────┼───────┼──────┼────────┤│5│101.10.29│身心醫學科│00000000│1,159元│├──┼───────┼───────┼──────┼────────┤│6│101.11.14│身心醫學科│00000000│836元│├──┼───────┼───────┼──────┼────────┤│7│101.11.26│身心醫學科│00000000│1,213元│├──┼───────┼───────┼──────┼────────┤│8│101.12.14│身心醫學科│00000000│2,569元│├──┼───────┼───────┼──────┼────────┤│9│101.12.31│身心醫學科│00000000│1,570元│├──┼───────┼───────┼──────┼────────┤│10│102.01.25│身心醫學科│00000000│3,546元│├──┼───────┼───────┼──────┼────────┤│11│102.03.01│身心醫學科│00000000│2,104元│├──┼───────┼───────┼──────┼────────┤│12│102.03.04│身心醫學科│00000000│701元│├──┼───────┼───────┼──────┼────────┤│13│102.04.17│身心醫學科│00000000│50元│├──┼───────┼───────┼──────┼────────┤│14│102.04.17│身心醫學科│00000000│656元│├──┼───────┼───────┼──────┼────────┤│15│102.04.24│身心醫學科│00000000│1,038元│├──┼───────┼───────┼──────┼────────┤│16│102.05.03│身心醫學科│00000000│1,285元│├──┼───────┼───────┼──────┼────────┤│17│102.05.27│身心醫學科│00000000│704元│├──┼───────┼───────┼──────┼────────┤│18│102.06.13│身心醫學科│00000000│1,049元│├──┼───────┼───────┼──────┼────────┤│19│102.06.28│身心醫學科│00000000│1,076元│├──┼───────┼───────┼──────┼────────┤│20│102.07.12│身心醫學科│00000000│1,346元│├──┼───────┼───────┼──────┼────────┤│21│102.08.07│身心醫學科│00000000│1,233元│├──┼───────┼───────┼──────┼────────┤│22│102.08.22│身心醫學科│00000000│670元│├──┼───────┼───────┼──────┼────────┤│23│102.08.30│身心醫學科│00000000│1,973元│├──┼───────┼───────┼──────┼────────┤│24│102.09.12│身心醫學科│00000000│866元│├──┼───────┼───────┼──────┼────────┤│25│102.10.22│身心醫學科│00000000│2,048元│├──┼───────┼───────┼──────┼────────┤│26│103.01.28│身心醫學科│00000000│1,718元│├──┼───────┼───────┼──────┼────────┤│27│103.03.10│身心醫學科│00000000│701元│├──┼───────┼───────┼──────┼────────┤│28│103.03.26│身心醫學科│491703│49,145元│├──┼───────┼───────┼──────┼────────┤│29│103.03.26│影像醫學科│00000000│300元│├──┼───────┼───────┼──────┼────────┤│30│103.03.26│腸胃內科│00000000│1,649元│├──┼───────┼───────┼──────┼────────┤│31│103.04.02│身心醫學科│00000000│1,174元│├──┼───────┼───────┼──────┼────────┤│32│103.04.09│一般外科│00000000│471元│├──┼───────┼───────┼──────┼────────┤│33│103.06.14│身心醫學科│500441│1,772元│├──┼───────┼───────┼──────┼────────┤│34│103.06.30│身心醫學科│00000000│450元│├──┼───────┼───────┼──────┼────────┤│35│103.08.13│一般外科│00000000│317元│├──┴───────┴───────┼──────┴────────┤│合計│90,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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