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琴
郭宸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張淑琴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5時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右轉進入歸仁大道外側車道,適有被告郭宸瑋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歸仁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如附表所示編號1、2應注意事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左轉至歸仁大道時,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於歸仁十路與歸仁大道南側處發生碰撞,被告張淑琴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胸、肩膀及背挫傷之傷害;被告郭宸瑋則受有胸、上臂、手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淑琴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郭宸瑋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淑琴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郭宸瑋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09年3月9日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78、67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編號│應注意事項│規範│├──┼─────────────┼──────┤│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道路交通安全│││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規則第94條第│││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項。│├──┼─────────────┼──────┤│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規則第102條│││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第1項第5款│││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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