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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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豪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被告楊筑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筑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筑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5,050元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沈家豪、楊筑鈞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沈家豪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楊筑鈞則於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前某不詳之日,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 王正德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楊筑鈞申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楊筑鈞依照指示,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家豪、楊筑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沈家豪、楊筑鈞均辯以:伊等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時,伊等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關群組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件相符後,伊等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伊等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幣商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伊等只是居中聯繫而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沈家豪辯護以:沈家豪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之仲介,居中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之雙方,並藉此賺取中間之價差,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並非相當熟悉,且買賣雙方均有向沈家豪確認交易完成,沈家豪自無知悉交易有疑之可能。況若沈家豪確有洗錢之犯意者,沈家豪亦無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款,沈家豪至多僅係輕率而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王正德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楊筑鈞申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楊筑鈞依照指示,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業據沈家豪、楊筑鈞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601號號卷第7-19頁、第29-41頁、第333-334頁、第339-3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第174-176頁、第194-196頁、第242頁),復有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沈家豪、楊筑鈞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沈家豪、楊筑鈞嗣後亦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行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之舉,是沈家豪、楊筑鈞前揭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Your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沈家豪、楊筑鈞在本案行為時分別係年滿33、31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3頁),復各有白牌計程車、八大行業之經紀人等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194頁),堪認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沈家豪、楊筑鈞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沈家豪、楊筑鈞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之內容,沈家豪、楊筑鈞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均僅向買方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任何個人資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沈家豪、楊筑鈞在與泰達幣幣商聯繫時,沈家豪、楊筑鈞亦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內容,沈家豪、楊筑鈞及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沈家豪、楊筑鈞供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176頁、第194頁)在卷,復有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49-96頁,偵字第6463號卷第55-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97頁)存卷為憑,可見沈家豪、楊筑鈞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事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資金來源無虞,已難認沈家豪、楊筑鈞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犯意。
⑵又參以沈家豪、楊筑鈞雖均辯稱:伊等在交易過程中,均有
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176頁、第194-195頁)。然本院向沈家豪、楊筑鈞確認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及內容時,沈家豪自陳: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虛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176頁、第241頁);楊筑鈞則自陳:其看不太懂英文,其不知道泰達幣之英文全名為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196頁),是沈家豪、楊筑鈞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均盡付闕如;復觀諸沈家豪、楊筑鈞提出之交易紀錄,沈家豪所稱確有完成之交易,實則交易之時間及金額數量均有誤;楊筑鈞之部分,轉換之虛擬貨幣則皆係市場上幾無任何價值之偽造泰達幣等節,亦有手機截圖畫面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筆錄附件(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23-24頁、第97-110頁)存卷可參;再細觀沈家豪、楊筑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之人與沈家豪、楊筑鈞聯繫購買泰達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則沈家豪、楊筑鈞前揭辯詞顯有疑義,要難採信,益徵沈家豪、楊筑鈞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泰達幣交易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沈家豪、楊筑鈞具有容任其等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至為明灼。㈣綜上所述,沈家豪、楊筑鈞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沈家豪、楊筑鈞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沈家豪、楊筑鈞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沈家豪、楊筑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沈家豪、楊筑鈞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沈家豪、楊筑鈞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沈家豪、楊筑鈞事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沈家豪、楊筑鈞係具備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沈家豪、楊筑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王正德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沈家豪、楊筑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11、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4-175頁、第194頁),並參酌沈家豪、楊筑鈞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楊筑鈞帳戶之金額共為499,850元,而楊筑鈞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僅提領其中之494,800元,是楊筑鈞中信帳戶內尚餘告訴人之詐欺款項5,050元未及提領,而該5,050元既仍存在楊筑鈞可實際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內,楊筑鈞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屬沈家豪、楊筑鈞所有,且均係供沈家豪、楊筑鈞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沈家豪、楊筑鈞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5-236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沈家豪所有,然沈家豪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前開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犯行相關,就該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家豪、楊筑鈞涉有上開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沈家豪、楊筑鈞均否認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沈家豪、楊筑鈞對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有處分權限,或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釋明或舉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沈家豪、楊筑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故認沈家豪、楊筑鈞就前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
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沈家豪、楊筑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一致供稱伊等僅係仲介泰達幣之交易,負責居中聯繫泰達幣買賣雙方,並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又依卷附沈家豪、楊筑鈞提出與泰達幣買賣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均未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分工情形,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如何施詐及分工情形無涉。基此,沈家豪、楊筑鈞所為上開洗錢犯行,客觀上並無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亦未參與分擔實行,或對於既成之詐騙行為加以利用繼續完成,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沈家豪、楊筑鈞上開已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而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查,沈家豪、楊筑鈞雖可得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卻仍進行轉交,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惟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沈家豪、楊筑鈞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沈家豪、楊筑鈞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難逕認沈家豪、楊筑鈞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是以,沈家豪、楊筑鈞就上開犯行,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沈家豪、楊筑鈞前揭涉犯之洗錢
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備註1 吳東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稱吳東羚第一帳戶2 池易霖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池易霖中信帳戶3 郭奕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郭奕麟中信帳戶4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楊筑鈞中信帳戶5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沈家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正德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正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5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證據:⒈告訴人王正德的供述(桃檢112偵2601卷第111-113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601卷第115-116頁)⒊告訴人王正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601卷第125-131頁)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轉匯出時間轉匯出帳戶轉匯入帳戶轉匯金額1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468,900元2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132,600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3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299,600元4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201,850元(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5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99,850元6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499,840元(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證據: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15頁、第55-61頁、第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頁、第201-209頁、第211-283頁)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楊筑鈞111年4月18日14時5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403,000元2111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1,800元3沈家豪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桃園市○○區○○路000號共489,000元(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證據: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第47-48頁)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第291-293頁)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245、248、305、307頁)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2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沈家豪所有2IPHONEXS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SAMSUNGGalaxyA50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1PROMAX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楊筑鈞所有2楊筑鈞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