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07月21日(97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乙○○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復於9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狀僅記載:「緣被告甲○○因涉嫌過失致死罪,抗告人即自訴人聲請再審,頃接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細繹其內容後,對主文及認事用法,殊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然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接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