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3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6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利用任職搬家公司之機會,於93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為乙○○搬家之際,見乙○○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汽車駕照)從書桌掉落在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汽車駕照一張。復於96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向丙○○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丙○○所有、姓名為丙○○更名前之「陳冠年」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大貨車駕照)一張。嗣於97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土城交流道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系爭汽車駕照及系爭大貨車駕照(業經分別發還乙○○及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
(四)扣案之系爭汽車駕照及系爭大貨車駕照各一張(業經分別發還乙○○及丙○○)。
(五)扣案物照片二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第一次竊盜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
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就第一次竊盜部分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8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6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第一次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之他人駕駛執照得為身分之證明文件,被害人身分有遭冒用之虞,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第一次竊盜部分犯行,且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第二次所犯不應減刑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第一次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揆諸
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