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貸金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借貸金錢等事件(本院98年
度嘉簡調字第284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該
分會審查表1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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