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 阮國豐 訴訟代理人 阮象 被告屏東縣林邊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主張上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約為557.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茲暫以上開土地面積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9,132元【計算式:557.61(平方公尺)×1,200(公告土地現值)=669,13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他項權利全部)。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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