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令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令元於民國103年5月4或5日晚間
8、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令元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警查扣,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又本案於103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之居所係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0日新北檢榮育103毒偵4644字第4410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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