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5號、第17869號、第188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公仔壹只及雜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吳福隆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林偉棟 所經營之「還沒想到」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娃娃機檯,徒手竊取其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公仔1只及價值約5,000元之雜物1批得手,旋騎乘不知情友人 李惠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偉棟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吳福隆於110年4月3日凌晨2時1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萌學院」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機檯主 林宏林 、 楊家豪 所擺設娃娃機檯之錢箱,各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1萬2,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宏林、楊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吳福隆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結識 沈學維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因缺錢花用,獲沈學維介紹賺錢機會,亦即沈學維接獲上游「泰哥」指示後,與吳福隆共同行動,由沈學維在旁監視環境,吳福隆則持沈學維提供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沈學維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高額報酬。吳福隆從沈學維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沈學維又在一旁監視環境等詭異情節,已預見沈學維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吳福隆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沈學維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沈學維接獲上手下達之取款指令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與吳福隆共同行動,由吳福隆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沈學維則在附近監視現場環境,嗣吳福隆將提領贓款先交予沈學維,沈學維再透過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吳福隆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
四、案經林偉棟、林宏林、楊家豪、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一卷第144頁、第208頁、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林偉棟、林宏林、楊家豪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娃娃機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審訴一卷第144頁、第208頁、第220頁;偵查中則坦認取款之客觀事實,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三所示),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沈學維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見偵五卷第5頁至第13頁)、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及沈學維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 林沂宛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張啟鋒 在臺中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審訴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偵五卷第8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與其等聯繫,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共2個。復依證人沈學維所陳,其經綽號「 小秉 」之男子介紹,加入成員包含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泰哥」之詐騙集團,並受「泰哥」指示先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將之交予被告提領贓款,其則負責「收水」等語(見偵五卷第5頁至第13頁),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受指示將贓款交予沈學維再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⑵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2號),與本案追加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事實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沈學維、「泰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犯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前即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受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竊盜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構成累犯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因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外,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顧沈學維所聲稱之「賺錢機會」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提供,仍決意加入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本件各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故未能與之洽商和解事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曾從事鐵工,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高齡雙親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除竊盜罪之刑外,固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所犯相關犯行甚多,目前已有多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全國各地法院,考量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審訴一卷第222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意旨,於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相關案件均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竊取之公仔1支及雜物1批;於
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1萬8,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不法利益依其所陳,僅為提領金額約4%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45頁),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益部分(各次犯行據上估算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法所得),且因此部分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價值非高,又屬一般家庭常見之修繕工具,對其徵收成本恐高於螺絲起子本身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估算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應沒收之金額主文1 廖筠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晚上7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廖筠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1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2萬9,088元至甲帳戶1,163元(29088×4%≒1163)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戴蕙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晚上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假冒為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戴蕙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1日晚上8時56分匯款4萬5,989元至甲帳戶1,840元(45989×4%≒1840)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黃予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云云,致黃予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1日晚上8時42分匯款4萬0,997元至甲帳戶1,640元(40997×4%≒1640)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林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上11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之配合電商,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多出50筆訂單,須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晚上11時51分、53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8,989元至乙帳戶3,960元(29088×4%≒1163)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江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上8時49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金石堂書局之會計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多出訂單,須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江惠娟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晚上9時41分、43分各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乙帳戶經參照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僅提領江惠娟匯入金額中約4萬9,000元(餘款疑由其他車手於4月13日晚上提領),估算報酬為1,960元(49000×4%≒1960)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帳戶1110年4月11日晚上8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2110年4月11日晚上8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3110年4月11日晚上8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4110年4月11日晚上9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5110年4月11日晚上9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6110年4月11日晚上9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7110年4月11日晚上9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3,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8110年4月11日晚上9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3,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甲帳戶9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1秒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10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53秒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11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12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13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14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富興門市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15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富興門市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16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之自動提款機8,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乙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證明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被告自白出處1廖筠枋110年4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偵一卷第55頁、第61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①110年4月23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②110年6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2戴蕙菁110年4月11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轉帳紀錄、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1頁①110年4月23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②110年6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3黃予萱110年4月11日警詢(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轉帳紀錄(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①110年4月23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②110年6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4林佳瑩110年4月14日警詢(偵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五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57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無偵四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五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83頁①110年6月3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39頁)5江惠娟110年4月15日警詢(偵四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無偵四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五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83頁①110年6月3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39頁)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5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2號卷審訴一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卷審訴二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