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告 方嘉祥
被告 陳茂順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往疏洪五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二路中山棒球場旁,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疏洪十二路往疏洪一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併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併脫位及左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90,79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43,450元(均為材料費);②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3,576元;③因傷需專人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8萬元之損害;④因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831元;⑤原告擔任電機工程師,主要負責網路監視設備、出入識別等工作,月薪34,000元(每日工資1,134元),因傷需休養16月,受有工作損失544,000元(計算式:34,000元×16月=544,000元);⑥原告受傷後左腳整個扭曲變形,導致粉碎性骨折以及開放性骨折,還看到自己的腳踝整個反轉,痛到完全不行,期間經過了三次手術才變成内固定,但原告腿骨粉碎了10公分,到現在拍X光都還是三節,住院期間挨了無數的針,沒有止痛針的話,根本無法承受,直至現在仍需吃止痛藥,且原告有家庭要養,小孩也還小,然只能依靠妻子跟原本儲蓄來負擔家計,深感自己是個廢物,目前車禍至今已1年多,骨頭仍是未長全的狀態,無法正常走路,期間多位醫生看過X光片均推斷說至少需要一年半以上才會長好,更須長期復健,原告實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80萬元);⑦原告受傷後,經醫院預估復健時間至少要半年,須支出復健費用93,9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者)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材料費應予折舊;至於原告之其他請求,請法院查明認定等情。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不法過失傷害身體及毀損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機車修車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1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3,4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345元,此即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576元,即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8萬元之損害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於受傷期間是否須由他人專門看護日常生活起居?如是,看護期間須多久等事項,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方君 因左側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於109年11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接受清創及固定手術,並於109年11月18日出院。一般而言,骨折手術....;三個月期間活動不便,需他人看護。」此有該院111年7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462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專人看護期間為3個月。另本院參諸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200元,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月=198,000元)。
(四)交通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惟經核前揭單據之金額僅為15,0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五)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擔任電機工程師,主要負責網路監視設備、出入識別等工作,月薪34,000元(每日工資1,134元),因傷需休養16月,受有工作損失544,000元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網路監視系統工程師之工作之事項,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覆稱:「....方君因左側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於109年11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接受清創及固定手術....。一般而言,骨折手術三個月後可從事一般工作」,此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自應認原告之傷勢應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又關於原告之月薪資,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份薪資單核算,其月薪應為「30,060元」(即薪俸22,533元+經常性給與7,527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4,000元。據此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金額應為90,180元(計算式:30,060元×3月=90,180元)。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幹併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併脫位及左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勢,
且經骨折手術治療,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大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迄至111年7月25日骨頭仍尚未完全癒合(詳見下述),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08,688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2,07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屋2筆、土地1筆暨坐落嘉義縣溪口鄉田賦1筆、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8,770,480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酌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七)預估復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醫院預估復健時間至少要半年,須支出復健費用93,933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於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是否需經復健始能痊癒?如是,期間多長?該傷患又需自行負擔多少復健費用?等事項,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覆稱:「....方君因左側下肢粉碎性骨折,於109年11月4日開始於本院治療,至111年7月25日止,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復建治療可改善下肢肌耐力與活動度,有助痊癒,因骨頭尚未癒合,故無法評估需多久時間及金額估算」等情,此有該院111年9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6173號函在卷可憑,故可認原告之傷勢於骨折癒合後,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主張骨折癒合後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約半年,尚屬合理可信;再以一般醫院每3週看一次復健科門診,並進行6次復健方式復健,並以一次復健科門診費用平均約200元,復健6次花費300元計算,則原告於一次復健療程約須花費500元,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於復健半年時間約9個療程(計算式:180天÷21天≒9)計算,原告共約須支出復健費用4,500元(計算式:500元×9=4,500元)。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925,691元(計算式:4,345元+113,576元+198,000元+15,090元+90,180元+50萬元+4,500元=925,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