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述陳美芳曾因搶奪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份: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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