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30號、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6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9月15日9時46分許、9月16日13時3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7-11」統一超商,趁該店店長 鄭詠歆 不注意之際,每次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販賣之金門高粱酒2瓶(共6瓶,共值新臺幣【下同】1,27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揹負之隨身包包攜出店門離去並飲用完畢。嗣因該超商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由店長鄭詠歆調閱該超商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詠歆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警員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6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已經將金門高粱酒都喝光了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