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3時10分許,由簡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旁時,見 邱景欽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插置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由簡正雄轉動上開車輛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簡正雄原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由「阿財」駛離現場。嗣簡正雄將上開自小貨車藏匿於屏東縣○○鄉○○路○○號旁。於同日4時許,經邱景欽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邱景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簡正雄就上揭竊盜犯行間,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且其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實際損害有限;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邱景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