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原告 洪慧娟 被告 林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苙湖門市,以「店到店」寄送物品至臺中市某處統一超商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inda」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5月17日13時38分、46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8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9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19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欺集團成功騙得原告19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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