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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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曹秀梅 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與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曹秀梅、被告甲○○向誠泰商銀領用正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至91年2月3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8,810元,
及自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
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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