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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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池仁志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被告所駕車種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111年2月24日甫因酒後駕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同一年度內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然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被告池仁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仁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梅楊區幼獅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S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認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同年度(111年)二次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壢交簡 字第 1457 號判決(111.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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