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真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真雄 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6個月」後補充「,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⑵被告田真雄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其當時酒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自 陳伊 至告訴人店內借二千元,告訴人有借給伊,伊當時看到店內櫃子上面手提包內現金11,000元就隨手拿走等語,可見被告仍得記憶案發細節。又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在告訴人店外之走路及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復以,證人即告訴人 鄧雅惠 於警詢證稱其發現遭竊時,有追到巷口找到被告,叫被告還錢,被告回說他沒有拿,他急著要走等語,亦可見被告案後欲逃避罪責之心態。綜上,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第二次警詢供陳及其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55號被告田真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真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鄧雅惠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內,徒手竊取鄧雅惠所有放置在店內櫃子上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鄧雅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真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額,已由其母歸還予告訴人,有111年1月9日調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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