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偉丞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偉丞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6樓2之 孔繁華 住處前,見孔繁華住處門口僅關閉紗門,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製剪刀破壞上開紗門之紗網,將手伸入紗門內開啟門鎖,再侵入孔繁華住處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手錶2支及硬幣100元(共價值新臺幣91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孔繁華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於孔繁華住處多處採集到顏偉丞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核與證人孔繁華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鐵製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剪破紗網,堪認上開剪刀係屬鋒利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9頁背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以臨時工為生、現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竊盜,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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