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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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 劉鴻瑩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上訴人 詹曉青
時宏明 王秀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 律師 詹必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詹曉青、時宏明、王秀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向原審具狀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06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詹曉青新台幣(下同)5萬6500元。㈡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08之2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時宏明9萬1200元。㈢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06之1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王秀櫻62萬6240元」(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原判決
主文不聲請更正或附帶上訴,但是追加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詹曉青、時宏明、王秀櫻5萬6500元、9萬1200元、62萬6240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正面筆錄);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經核追加訴訟不符合前述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上訴狀,辯稱原審未合法通知伊出庭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捨棄此一抗辯(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背面),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08號為雙併3層樓公寓。上訴人為該棟公寓10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公寓3樓)屋主;詹曉青、時宏明、王秀櫻分係106號房屋(位於1樓)、108之2號房屋(位於3樓)、106之1號房屋(位於2樓)屋主。但是,上訴人三十餘年未在該處居住,房屋年久失修,屋頂雜亂且門窗缺損,致雨水灌入屋內形成積水與漏水,並侵入伊前開房屋。導致詹曉青所有106號房屋天花板漏水,時宏明所有108之2號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並發生壁癌,王秀櫻所有106之1號房屋之客廳、臥室、廚房、浴室等處天花板漏水、陽台積水;回復上述天花板、牆面等費用分別為5萬6500元、9萬1200元、62萬6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將106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詹曉青5萬6500元;㈡上訴人應將108之2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時宏明9萬1200元;㈢上訴人應將106之1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王秀櫻62萬624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前述損害。伊於71年購屋後,由於並未居住,遂停用水電等設施。系爭房屋窗戶完整且設有陽台,風雨不可能吹入室內造成積水、漏水;伊於今年度修繕公寓屋頂共同平台,被上訴人房屋更無漏水等問題。何況,王秀櫻自承106之1號房屋於90年至100年不能居住或出租,詹曉青亦稱106號房屋於88年即出現漏水(詹曉青誤稱為98年);足見漏水問題發生逾10年,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08號為雙併3層
樓公寓。上訴人為該棟公寓106之2號房屋屋主,詹曉青、時宏明、王秀櫻分係106號房屋、108之2號房屋、106之1號房屋屋主。自71年至100年,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8、23至28頁房屋謄本、本院卷27頁筆錄)㈡上訴人於101年2至4月僱工整修公寓共同屋頂、系爭房屋室
內,被上訴人所有106號、108之2號、106之1號房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27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疏於維修,致伊所有106號、108之2號、106之1號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壁癌、陽台積水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修補漏水,或賠付天花板等處回復費用即詹曉青5萬6500元、時宏明9萬1200元、王秀櫻62萬62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七、系爭房屋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屋頂雜亂且門窗缺損,致
雨水灌入屋內,積水與漏水滲入公寓,此有相片16張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同時造成詹曉青106號房屋天花板漏水,亦有相片6張與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42、99頁);另造成時宏明108之2號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與壁癌,有相片4張與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9、103頁);且導致王秀櫻106之1號房屋客廳、臥室、廚房、浴室等處天花板漏水、陽台積水,亦有相片22張及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7、49至51、54、56、61、73、74頁、93至95頁)。
參酌系爭房屋原無大門,經時宏明以木板封閉該屋,亦有相片1張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復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自承該屋於100年底並無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筆錄),益徵系爭房屋疏於維修,且欠缺大門,致發生積水、漏水情事,損及被上訴人房屋,使被上訴人之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產生壁癌、陽台積水之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窗戶完整且設有陽台,風雨不可能吹
入致生積水、漏水云云。惟上訴人自承71年購屋後即未居住,迄101年2月16日始申請門牌、供應水電(見本院卷第93頁);衡諸常情,長達三十年疏於整理維護,系爭房屋牆面、地板、門窗與排水等設施難以維持正常功能。何況,系爭房屋長期欠缺大門(見第㈡小段理由),但是上訴人均未發覺此情並立即修補,其空言否認系爭房屋漏水損及被上訴人房屋,自無可採。末查, 劉添進 僅為系爭房屋修繕人員(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書狀),並未檢視被上訴人各間房屋以查明漏水原因;且系爭房屋及共同屋頂均已完成整修,被上訴人房屋現無漏水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劉添進已無從查驗系爭房屋設施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聲請訊問劉添進,即無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疏於維修系爭房屋與屋頂,屋內形成積水與漏
水,導致被上訴人所有106號、108之2號與106之1號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牆壁壁癌、陽台積水等損害,天花板等處回復費用分別為5萬6500元、9萬1200元、62萬624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8日具狀,請求上訴人擇一履行修補漏水或支付天花板等處回復費用(見原審卷第91、97、101頁),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嗣在101年2至4月僱工整修公寓屋頂、系爭房屋室內,被上訴人房屋已無漏水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已履行修補漏水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主張權利。(上訴人已履行修補義務,本院毋庸討論時效抗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將106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詹曉青5萬6500元;㈡上訴人應將108之2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時宏明9萬1200元;㈢上訴人應將106之1號房屋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王秀櫻62萬624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頁。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是上訴人遲至101年始修補漏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係伸張權利之必要行為,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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