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案件承審合議庭之法官趙春碧前因審理101年度重上更(五)第31號案件,有違應起訴門檻而有枉判之事實,前亦有其他案件罔顧其他合議法官之意見等情,對本案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案件訴訟過程及結果,與本案合議庭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及審理過程,得由其依案情訴訟進度及需要個案審酌並決定之,尚屬無涉。又當事人若不服聲請意旨所指等案件審理過程及結果,應依法定程序聲請救濟,尚不得因他案訴訟結果未合聲請人之預期,即認本案合議庭之法官於執行職務或指揮訴訟上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承審該案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不公等情,係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臆測,無可憑採。另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上開所指,既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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