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16號至第123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稱:其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未有異議,可認已經同意,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21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0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2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1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21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2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2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3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22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4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22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5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22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7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22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65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2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66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225號110年度救字第1676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226號110年度救字第1677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227號110年度救字第1678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1228號110年度救字第1679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1229號110年度救字第1680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1230號110年度救字第1681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1231號110年度救字第1716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1232號110年度救字第1915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1233號110年度救字第1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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