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1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拒不到場履行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於96年9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林菊英 代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