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告 陳智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派駐在新北市新店區上和圖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游泳池救生員之工作,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上班時間為每週二至週五下午14時30分至22時30分及每週六、週日中午12時30分至22時30分。10
7年12月8日(星期六)早上10時19分左右,原告自新北市○○區○○○路住00000000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欲前往新店上和圖社區上班途中,遭訴外人 許文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之傷害,經就診治療後,醫師認依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在家休養6個月。
(二)原告在工傷病假期滿(即108年6月7日)前、後,均曾向被告表示欲回到原工作崗位。詎料,被告卻向原告表示並無任何工作可安排與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乃於108年6月10日再次以三重正義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以隨時準備提出勞務,上開信函經送達被告公司地址,卻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告後於108年7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會安排兩造於108年7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無法成立調解。
(三)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108年7月1日後拒絕原告回到原工作崗位,堪認原告主觀上有提供勞務之意,但為被告所拒,是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已陷於受領遲延,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為催告原告履行勞務服務,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薪資。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自就得請求108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利息損失,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屬存在有效,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間關係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承攬關係?又本件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究係成立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
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契約,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流程表、員工守則、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第31至35頁),查原告雖提出一份工作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陳智霖於107年7月1日起至年8月31日之期間,臨時約聘於公司,從事社區游泳池救生員之工作,此為承攬關係,不受公司監督管理,期間薪資約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特此證明。107年4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另案108年度勞訴字第12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中陳稱:「原告離職後復於107年11月16日再至被告處從事相同之工作,且約定之每月薪資則與之前相同,故兩造未再簽訂新的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而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1日開始是在牡丹園社區擔任泳池救生員,又於107年11月16日起開始在上河圖社區上班。
原告大部分社區的工作時間都是下午兩點到晚上十點(公休只有禮拜一),牡丹園社區就是這個時間,但上河圖社區的時間是週二到週五下午兩點半到晚上十點半,週六日從中午12點半到晚上10點半。原告分別曾在君國天下、牡丹園、上河圖等社區擔任救生員,顯然之前原告於107年
6至11月間任職期間,其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指定決定工作所在地,工作項目為被告指定內容,並須由原告親自提供勞務,且非以特定工作之完成計薪,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又依原告所提前揭有員工守則、流程表、簽到表等資料,被告曾要求原告遵守開場及閉場流程,在上河圖社區工作時尚須簽到打卡。另對游泳池內投氯達到3PPM及澄清劑之類的藥劑要下之前都要問過被告公司,才能夠處理。又倘若住戶會想請救生員教他們游泳,被告公司有禁止救生員做教學的工作,且在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是不能做其他工作,不能兼差。另原告依照社區的住戶有無客訴,客訴的話被告會用工作規則懲罰還會扣錢。且係依照員工守則的罰則規定懲罰,此由員工守則中有奬金、罰則、大過、小過、警告等各種監督罰則等,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服勞務具體內容,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且無獎勵等有所不同,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於系爭期間,係依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下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用指揮性、創造性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非為原告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不同,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亦具有經濟從屬性。再者,依原告所述在11月的時候跟被告討論長期工作的問題,固定在上河圖那個點工作,一開始107年6月的時候沒有很固定在一個社區工作,像上河圖是固定開放,一年四季,就可以長期在該處任職,因為被告與上河圖社區的救生員即訴外人 高司穎 將要在107年11月底解除僱傭關係,被告要由原告來接任,所以在11月16日開始原告就固定在高司穎休息日接他的班。高司穎固定休息日不一定,禮拜一是例休閉館,高司穎請假就由原告代他的班等情觀之,原告既不得任意決定工作時間,請假就由另一被告所僱之人完成工作,可見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異於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形,是亦具有組織從屬性。
3.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前述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性甚高之勞動契約內涵,堪以認定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甚明,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既與兩造間現存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不能相同界定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1.原告主張107年12月8日早上10時19分左右,其自新北市○○區○○○路住00000000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欲前往新店上和圖社區上班途中,遭許文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之傷害,經就診治療後,醫師認依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在家休養6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另原告主張其在工傷病假期滿(即108年6月7日)前、後,均曾向被告表示欲回到原工作崗位。詎被告卻向原告表示並無任何工作可安排與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此有Line對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乃於108年6月10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以隨時準備提出勞務,上開信函經送達被告公司地址,卻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又原告後於108年7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會安排兩造於108年7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綜上,堪認被告尚未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2.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108年7月1日後拒絕原告回到原工作崗位,堪認原告主觀上有提供勞務之意,但為被告所拒,是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已陷於受領遲延,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為催告原告履行勞務服務,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薪資。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03條,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利息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各情,被告既未合法解僱原告,原告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僱傭關係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
(三)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解僱原告之事實,原告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
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