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金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
31、11797、1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金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木棍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上開拘役之叁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全金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08年2月22日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即由 吳尚騰 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於該攤位攤架之豬大里肌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吳尚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⑵又於108年3月6日3時24分許,行經上開由吳尚騰所經營
之豬肉攤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放置在該攤位攤架上之豬肉,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吳尚騰藉由監視器發現並出言制止而未遂,全金力因行跡敗露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吳尚騰及另一友人仍在後尾隨並持手機拍攝,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騎乘腳踏車之菜籃中取出菜刀1把且作勢朝吳尚騰揮舞,並對吳尚騰稱:「小夥子,我有一樣好東西給你看」等語,復自該處路旁拾取木棍1根作勢揮打吳尚騰,並因而揮中吳尚騰之腰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尚騰,致使吳尚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尚騰身體之安全。嗣吳尚騰與全金力對峙並隨之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某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經警獲報於同日3時38分許到場逮捕全金力,並扣得此次所持菜刀1把及木棍1支,始悉上情。
⑶再於108年5月9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號即由 吳明仁 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於路邊拾得且屬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割取放置在該攤位攤架之豬肉1塊得手後,放置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腳踏車菜籃內。嗣因民眾 潘孟修 發現並報警處理,再與另一民眾 陳禮誠 在後尾隨,經警獲報於同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逮捕全金力,並扣得上開豬肉1塊(已發還)及此次所持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全金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30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證人即民眾潘孟修、陳禮誠於警詢時各自陳述及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⑴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11797號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暨扣案物翻拍畫面8張【以上為事實欄
一、⑵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7731號卷第25至
29、39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翻拍畫面14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⑶所載犯行之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57至61、65至75頁】,以及如上開事實欄一、⑵及⑶所載之菜刀各1把及木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而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持菜刀1把朝告訴人吳尚騰揮舞,並恫稱:「小夥子,我有一樣好東西給你看」等語,復持木棍作勢揮打告訴人吳尚騰,並因而揮中告訴人吳尚騰之腰部,實屬將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吳尚騰,參以告訴人吳尚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持菜刀及長棍攻擊我,有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731號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吳尚騰確因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感,且客觀上足以致生危害於吳尚騰身體之安全,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⑵所載時、地行竊未遂後,
因告訴人吳尚騰尾隨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對告訴人吳尚騰揮舞,復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吳尚騰之腰部,致使告訴人吳尚騰不能抗拒而不敢靠近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
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告訴人吳尚騰及另一友人發現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
示行竊未遂之犯行而在後尾隨期間,被告左手持菜刀,右手則持木棍作勢欲揮打拍攝者即告訴人吳尚騰之友人,隨後被告轉身離開並步行至延峰社區地下停車場,告訴人吳尚騰則與其友人在後沿路拍攝,並對被告稱「不要走」等語,之後告訴人吳尚騰於該停車場內拾得拖把1支,並與其友人繼續在後沿路拍攝,此間被告持右手之木棍指向告訴人吳尚騰及其友人,並表示「我有偷你的嗎?」等語,告訴人吳尚騰回稱「你站著不要動啦」、「沒有偷就站著不要動」、「不要動」、「刀放下」等語,被告則微舉左手之菜刀,並表示「這壞的」等語,隨後警方即到場逮捕被告,被告並將手上菜刀丟棄於地上,且上開拍攝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吳尚騰均保持一定之距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吳尚騰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並擷取附圖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0、113至
117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有持木棍作勢揮打告訴人吳尚騰,並因而揮中告訴人吳尚騰之腰部等行為,然告訴人吳尚騰及其友人仍持續尾隨被告錄影,期間告訴人吳尚騰亦有拾得拖把且出言制止被告離開等對峙行為,且被告並未持菜刀朝告訴人吳尚騰攻擊,再參以被告當時為年近80歲之年邁老者,告訴人吳尚騰與其友人則均為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從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吳尚騰仍有相當程度之抵抗能力,而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核與刑法第329條、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被告有持木棍揮中告訴人吳尚騰之腰部及另持菜刀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恐嚇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條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
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5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⑶所為雖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僅係以菜刀作為竊取豬肉之工具,並未持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已經將豬肉發還給我,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危害程度非重,被害人吳明仁亦無意訴追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錢買豬肉才會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本院審酌被告年歲甚高,因無謀生能力始竊取豬肉供己食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恣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尚騰,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先後所犯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菜刀1把及木棍1支,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路邊拿到長棍,菜刀則是我撿到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73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扣案如事實欄一、⑶所示之菜刀1把,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菜刀是在馬路旁撿到的(見108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拾獲而屬其所有之物,且經本院認定各為其持以供本案事實欄一、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一、⑶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2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一、⑶所示之豬肉1塊,已於事後發還予被害人吳明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65頁),自無從於本案併於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