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請人 尤志龍 即上禾租賃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沈昭翰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昭翰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元之本票1紙,請求就其中26,500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25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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