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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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陳智勇陳深根陳茶 之繼承人)

陳美月 (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樂台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第三人陳深根、陳茶即債務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陳茶所有之不動產。嗣陳深根、陳茶先後於102年1月1日、同年1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 陳進旺 、陳美月、 陳美肅陳智清 、陳智勇、 陳建民陳家慶 繼承,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陳智勇、陳美月繼承上開扣押之不動產並辦畢遺產分割登記。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前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撤銷本院89年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有卷附陳報狀可稽。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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