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莊宗勝 被告 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向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8年1月6日起至101年5月17日共消費計新臺幣(下同)50萬19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8萬6164為消費款。
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942元,及其中48萬6164元
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費用查詢(見本院卷第6頁)、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7、8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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