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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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歐陽進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以已對原審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
6號民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雖經原審以107年3月26日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本院後,亦由本院以107年5月24日107年度重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其聲明不服再為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其於該程序所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有關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攸關其於本訴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
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細繹聲請人在前揭程序所提出之主張,係主張附表所示之船舶拍賣程序於104年7月20日相對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時「船舶拍賣程序」已告終結,而於本案係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兩者本不相同;況相對人等(即本案被上訴人等),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未予爭執,僅辯稱聲請人所異議之原審執行處就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已遭原審執行處廢棄,本訴並無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是本院審理仍得依本案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就訴訟程序是否停止,相對人等於本院業已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即財政部亦具狀表示國家支出本案財政部參與訴訟人員之出差費已超出聲請人對財政部主張之金額新臺幣20,000元多出許多,希望本訴儘速審結等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表:│├─┬──┬────┬───┬─────┬─┬──────┬───┬───┬────────┬──┬───┤│編│船舶│船舶號數│船籍港│種類│船│取得國籍年月│總噸位│淨噸位│主機種類│數量│船舶所││號│名稱││││質│日│││││在地│├─┼──┼────┼───┼─────┼─┼──────┼───┼───┼────────┼──┼───┤│1│臺閩│015203│基隆港│駛上駛下高│鋼│中華民國101│9,351│2,805│20缸柴油機2台、│乙台│臺南市│││之星│││速客貨船││年11月28日│││燃氣渦輪機2部││安平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