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以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108年撤緩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民國107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於107年5月2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5年7月3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已據其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上述三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不思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已婚、配偶在監,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僅1歲2月,平日在家照顧小孩,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等一切情狀,並為累犯,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述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其已知錯,但因家有年邁母親及幼子須照顧,無法想像其入監服刑後,母親及幼子如何生活,故希望可讓被告早日回家照顧母親與幼子,重新量刑。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所提事由,均經原判決詳加審酌,而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未爭執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誤,徒陳「其已知錯」,空言「尚有母親及幼子待照顧」、「無法想像入監後母親及幼子如何生活」,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刑罰裁量過重瑕疵,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