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