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秋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前,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乃不特定人隨時可得來往在場之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被告以台語所述「骯髒女人」、「泰國女人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堅持不和解,以致被告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廖秋菊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7時18分43秒、7時20分45秒及7時21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蔡依伶 經營之商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骯髒女人」、「泰國女人瘋子」、「骯髒女人」等穢語辱罵蔡依伶。
二、案經蔡依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蔡吉豐 、鄭月娥、 徐雯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