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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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國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nFocus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袁國棟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酒後前往廣民里里長候選人 林水順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服務處前,向林水順之配偶 許秀玉 借錢未果,隨即徒手將林水順所有競選旗幟3支拿起後,重摔在地面,致上開旗幟3支毀損,並以「幹你娘」、「幹」等穢語辱罵許秀玉(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警員 李坤宏 、 陳鋐農 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袁國棟帶回西區派出所內,惟因袁國棟在西區派出所內仍不斷吼叫並欲逕行離去,經警員李坤宏對袁國棟戴上左手手銬後,欲另對其上右手手銬加以管束時,詎袁國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警員李坤宏在場執行公務之際,以其自己所有廠牌InFocus手機1支丟擲警員李坤宏臉部,致警員李坤宏右臉挫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當場扣得廠牌InFoc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國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坤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秀玉於警詢、林水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西區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
(六)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手機照片各1張。
(七)被害人林水順所有競選旗幟遭毀損照片4張。
(八)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十)扣案之廠牌Infoc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持手機加以丟擲致臉部受傷,未能尊重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兩位已成年之女兒,由母親照顧,其原從事粗工,現欲經營直銷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廠牌InFoc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