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辰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辰 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而仍持有之,非但將造成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毒品大麻,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01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高雄市凱旋醫院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02號鑑定書沒收銷燬【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30號被告范辰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辰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范辰于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06室住處執行另案搜索,而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0.63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蘋果手機3支、存摺2本及信封袋2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辰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行政罰部分,則由報告機關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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