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ODDANDREWDAVID英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ODDANDREWDAVID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DDANDREWDAVID(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自108年11月起該員即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並於同年月6日離境未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臺北市○○區○○路○○巷○○號,有執行筆錄及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8年
8月12日確定,嗣其於108年10月31日前往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2頁)。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
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於108年10月31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即於108年11月13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3日以士檢家諄108執護217字第108005474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3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該署檢察官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協尋受刑人,經士林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結果無人應門;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
109年3月27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再受刑人已於108年11月6日出境,迄未入境,其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應提供之義務勞務亦未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士林地檢署通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6681號函附查訪表、109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0723號函附交辦(查)單、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3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2684號函附訪問調查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77頁、第85頁),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㈣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8月11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且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而出境未歸,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