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周業春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安 訴訟代理人 陳品元 律師
劉昱玟 律師 余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溫育禎 律師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協鋐公司之債權人,因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28號裁定准予對協鋐公司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協鋐公司對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之「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廠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廠興建統包工程」及「大林煉油廠第12煤油加氫脫硫工廠興建統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發執行命令,經富台公司以協鋐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為由提出異議。惟查富台公司曾於10
7年2月27日函覆協鋐公司,將於同年4月、6月及8月將積欠之工程款1,785,452元、2,092,986元、2,626,598元(係未稅金額,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分稱系爭各金額工程款)匯入協鋐公司指定之京城銀行備償專戶內,惟查該帳戶,並無富台公司之款項匯入,故協鋐公司應仍對富台公司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富台公司稱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非為事實,縱富台公司主張曾就系爭工程款與協鋐公司達成協議,且已為清償,亦屬通謀虛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金錢債權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富台公司答辯: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而無法按期支付協力廠商協鋐公司系爭工程款,原於107年2月間,與協鋐公司達成協商,待伊與中油公司達成協議,再於107年4月、
6月、8月分批匯款至協鋐公司指定之帳戶,惟嗣因無法與中油公司達成共識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匯款。嗣協鋐公司於
107年6月間表示因資金週轉困難,倘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款,請伊先行借款助其度過難關,伊遂同意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626,598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協鋐公司,另於107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協鋐公司指定帳戶,嗣伊並與協鋐公司協議以上開借款抵銷系爭2,626,598元工程款,至系爭1,785,452元及2,092,98
6元工程款,則合意降為3,461,506元,並簽發支票乙紙支付,上開兩紙支票均於107年10月31日經兌現,伊並於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7日分別開立131,330元、610,85
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各乙紙予協鋐公司,是伊與協鋐公司間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富台公司否認協鋐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原告對協鋐公司之債權能否執行而獲清償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查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為「請款單
號00000-000-0000-00、金額1,785,452元(未稅)」、「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金額2,092,986元(未稅)」、「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金額2,626,598元(未稅)」,有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致協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2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以認定。
經勾稽富台公司提出之協鋐公司同意書、富台公司支出傳票、富台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43至50頁),以及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提供之富台公司支票存款戶兌付資料(本院卷第74至78頁)、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說明函暨其提供之協鋐公司委任取款同意書、合迪公司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15至116、138至141頁)等資料,可知:
⒈協鋐公司於107年6月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A同意書
)予富台公司,載明富台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626,598元、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協鋐公司等語,且富台公司亦確有開立相同內容之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又富台公司另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協鋐公司,經核均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記載「付款性質:協鋐工程-預付00000-000-0000-00尾款」、「支票號碼000000000、到期日2018/10/31、金額1,626,598元」、「北富銀南港、金額1,000,000元」相符,其金額合計2,626,598元,即為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金額,堪認富台公司業以上開方式清償系爭2,626,598元工程款完畢。
⒉協鋐公司於107年6月20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B同意書
)予富台公司,載明富台公司尚未支付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1,785,452元、2,092,986元工程款,經協議,協鋐公司同意最後應收帳款降為3,461,506元等語。富台公司亦有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3,461,506元、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B支票)予協鋐公司,經核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記載「付款性質:協鋐工程-預付00000貨款」、「支票號碼AG0000000、到期日2018/10/31、金額3,461,506元」相符,堪認富台公司業以上開方式清償系爭1,785,452元、2,092,986元工程款完畢。
⒊又協鋐公司同意折讓系爭工程款後,富台公司實際支付金額
為6,088,104元(計算式:2,626,598+3,461,506=6,088,10
4),而系爭工程款原金額,再加計5%營業稅(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分別是1,874,725元、2,197,635元、2,757,92
8元,合計6,830,288元,可知實際折讓金額為742,184元(計算式:6,830,288-6,088,104=742,184),此與富台公司開立予協鋐公司之2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其金額(含稅)合計為742,186元(計算式:131,330+610,856=742,186),甚為接近(僅差距2元,應僅係計算上之誤差所致),亦可佐證上述清償事實為真。
⒋至於臺灣銀行提供之富台公司支票存款戶兌付資料固顯示係
合迪公司兌現系爭A、B支票,惟合迪公司表示協鋐公司出具委任取款同意書,並交付系爭A、B支票予伊,同意伊為系爭A、B支票之取款受任人,伊即分別於107年6月11日、21日及11月1日,扣除費用與稅額後,分別給付1,232,23
3元、2,630,917元、1,017,621元予協鋐公司,伊無撥付款項予富台公司等語,並提出協鋐公司委任取款同意書、合迪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可見協鋐公司取得富台公司給付之系爭A、B支票後,係以該等支票向合迪公司辦理貼現而取得金錢,此乃協鋐公司之財務調度行為,並不影響富台公司對協鋐公司業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A、B同意書上協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
惟經本院調取協鋐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同意書上印文與協鋐公司登記印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6、89至91頁),且系爭
A、B同意書所載內容,業經勾稽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等均為相符,已如前述,堪認所載內容亦為屬實,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其主張印文為假為舉證(本院卷第86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爭執,自無足採。另原告爭執縱印文為真,系爭A、B同意書亦係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8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通謀虛偽之存在,其主張亦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在富台公司108年1月間收悉法院就系爭工程款
債權之執行命令前(本院卷第19頁),富台公司業經協鋐公司同意折讓部分金額而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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