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重公司)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徐鎮鈞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借款後分十八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何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伯重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清償,且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繳息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各款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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