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得君 審判長、 周泰德 法官、彭康凡法官、陳可欣書記官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79頁),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30支局(古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32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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