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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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洋
花子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51號、110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子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翔洋、花子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翔洋、花子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名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翔洋、花子捷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僅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與被害人 李玟諺 間有財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即率然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均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李玟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翔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花子捷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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