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劉賢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前開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