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李玲玲 被告 謝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4,500元(計算式: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2=1,3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 邵旭東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